(三)服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服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级别、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三十三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内容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