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在核定有效期内的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经地税机关审核决定变更或取消的除外。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时,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对经审核确认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变更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开始变更,取消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可变更或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自变更的次月1日起按变更后的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或自取消的次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顺延。
第十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规定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三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或六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企业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征收有效期、核定应税凭证类型(分行填列)、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核定项目、核定比例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256号)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