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5)
时间:2011-04-19 15:0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根据59号文第四条(四)中规定,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现举例说明如下: 2008年6月30日,P公司向S公司的股东支付银行存款1000万元对S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于当日取得S公司净资产。假定S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资产账面价值2500万元,公允价值300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1500万元,公允价值2000万元,则P公司应按资产公允价值3000万元和负债公允价值2000万元确定其计税基础。S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应进行清算,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2009]60号文中相关规定计算S公司及其股东应交纳所得税。S公司的亏损不得在P公司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根据59号文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存续分立 存续分立时,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2、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同时无论是存续分立还是新设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尤其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在一般分立重组中,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三、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 根据59文第五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特殊重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 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条件(三)和条件(四)中比例59号文第六条给予了明确,笔者将结合案例解读如下: 1、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责任编辑:京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