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管理办法(2)
时间:2010-09-28 09:53 来源:京审会计师事务所 作者:李老师 点击: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责任编辑:京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