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逐项审核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并当场填写《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2),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并装订成册。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前提供跨境服务的纳税情况进行如下清理:
(一)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以下称免税备案手续);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未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应予征收增值税;对2014年3月31日之后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其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三)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不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及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所辖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清算工作,按照《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见附件3)执行。
十、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