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规定,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52号公告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如下资料:
(一)跨境服务接受方(以下简称接受方)出具的具有接受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接受方单位盖章的服务地点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二)跨境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涉及人员出境提供服务的,提交由公安边检机关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提供方主要业务人员(1~3人)出境提供服务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货运运单。
(二)纳税人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能够反映实际客运收入、客运量、始发地、到达地情况的汇总表或者汇总清单。
三、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提交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接受方在境外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接受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的材料,应由提供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提供方单位盖章。
五、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的,在办理免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供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的,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见附件1),并装订成册,由纳税人留存,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七、52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