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13]19号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加强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管理,提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对纳税人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鉴证服务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的公告》(公告〔2012〕2号)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出具专项申报资产损失鉴证报告审核管理的暂行意见》(以下简称《暂行意见》),现将有关内容明确如下:
一、中介机构对符合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以及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以下简称规定情形)的资产损失出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适用本《暂行意见》。
二、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时,应对符合规定情形的资产损失进行专项说明,并填报《中介机构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类鉴证表》(以下简称《专项资产损失分类鉴证表》)(详见附件)。专项说明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资产损失的类型、发生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
(二)资产损失所属年度、损失原因以及损失金额。
(三)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处理科目、相关凭证编号。
(四)资产损失税会差异造成的纳税调整情况。
(五)中介机构对每项损失的审核鉴证意见和做出具体审核鉴证意见依据的具体政策条款。
(六)资产损失证据材料目录。
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16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申报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的单位,应按上述内容分别列明各分支机构损失情况。
三、中介机构应审核整理被鉴证企业单位按照25号公告和相关规定提供的证据材料,保证有关证据资料的完整和准确。
四、被鉴证企业单位申报扣除符合规定情形的资产损失时,应将《专项资产损失分类鉴证表》和证据材料作为《鉴证报告》附报资料一并报送。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规定情形资产损失后续审核中发现企业单位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的,应对参与鉴证的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在当年9月底前上报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及时通报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暂行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中介机构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类鉴证表(存货损失)》
2.《中介机构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类鉴证表(固定资产损失)》
3.《中介机构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类鉴证表(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和担保形成的债权损失)》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