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资企业会计打电话咨询,该外资企业的母公司美国某企业派遣两名管理人员为其提供管理服务,每年收取一定的派遣费。这位会计想知道,此笔派遣费是否要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据这家外资企业提供的《派遣协议》约定,美国公司根据合资合同,向中国子公司派遣人员从事财务和技术管理。期满后若美国公司重新提名,派驻人员可以连任。子公司应向美国公司支付派遣费,美国公司单独负责向派驻人员支付其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和福利费等。美国公司可根据子公司对派遣员工的评价,对其另行作必要的评价,并就最后评价作为审核评定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奖金的指标。
有关向美国公司提供的派遣费,是否需要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来判定。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母公司工作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判断这些人员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标准由母公司决定。
3.上述人员的工资由母公司负担。
4.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此种情况下,如果上述活动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则该子公司所在国可按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费用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本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显然符合上述条件,即派遣人员是为母公司工作,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派遣费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理由是,从《派遣协议》来看,母公司拥有最终的考核权。“派遣人员期满后若美国公司重新提名,派驻人员可以连任”这条符合判断“派出人员是否为母公司工作”第1条、第2条的标准。“子公司应向美国公司支付派遣费,美国公司单独负责向派驻人员支付其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和福利费等”符合第3条的标准。而且支付的派遣费数额较大,母公司有可能从中获取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