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和某自然人于2010年成立一家合伙企业,双方约定各按50%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所得。2011年,合伙企业实现会计利润100万元,纳税调整后的所得额为120万元,其中包括对某居民企业的投资收益30万元。2011年,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50万元。甲公司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突破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的限制,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透明纳税体”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自身并不缴纳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根据分配所得缴纳所得税。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协商决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等方式,分配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这里的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当年留存所得。因此,2011年所有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为合伙企业纳税调整后的所得120万元,而不仅仅是向合伙人分配的所得50万元,也不是实现的会计利润100万元,甲公司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120×50%)。
甲公司所得额性质的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那么甲公司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能否作为免税的投资收益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就明确,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甲公司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不能作为投资收益。实际上,合伙企业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所得性质的“上传”,即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其性质与合伙企业取得该项所得的性质应一致。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明确,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甲公司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生产经营所得,也应作为生产经营所得。
那么,甲公司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对外投资收益,能否作为甲公司的投资收益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这里对某居民企业的直接投资者是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分配给甲公司的对外投资收益并不能作为甲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即甲公司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全部所得缴纳所得税。当然这种处理对法人合伙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鼓励法人积极参与到合伙企业。税法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目的就是为了消除重复征税。企业应注意关注后续政策的调整。
甲公司纳税地点的确定。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该文出台时合伙人还只能是自然人。而新税法下的法人所得税制,要求法人应就其取得的所得汇总纳税,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不应该在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地单独纳税的。那么是否应将法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汇总纳税呢?这样处理则是将合伙企业视为甲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合伙人并不能直接对合伙企业的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当然也不应将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进行汇总纳税,所以目前这方面的政策尚待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应按照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的规定,将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作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取得的所得,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既照顾到了合伙企业所在地的税收利益,也与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地点的选择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