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股东A占公司55%的股份,股东B占4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A.公司开发项目累计账面实现未分配利润5500万元。2010年A、B两个股东分别以唐氏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独自开发项目,A股东开发乙项目,B股东开发丙项目。乙项目、丙项目分别独立核算,且A股东以公司名义开发的乙项目,其开发、销售以及利润和责任与B股东无关,由A股东一个人承担,B股东以公司名义开发丙项目,其开发、销售以及利润和责任与A股东无关。A股东和B股东分别以开发楼盘为由从公司支款2500万元,用于独自的项目开发。公司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应收款——乙项目”2500万元、“其他应收款——丙项目”25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5000万元。
有人认为,由于A股东和B股东分别独自开发项目,且A股东不参与B股东自行开发项目的利润分配,不与B股东共同承担风险,B股东也不参与A股东自行开发项目的利润分配,也不与A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因此,对于股东A、B分别从唐氏房地产公司支取的资金,虽然用于开发项目,其实质是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款项用于自己单独从事生产经营,具有分红的性质,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分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A、B股东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如果A、B股东分别从唐氏房地产公司支取资金并明确为个人所有,则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依照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案例中A、B股东支取的资金仍然是以唐氏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支取,并投入公司名义开发的项目中。《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显然,股东A、B开发的乙项目、丙项目仍然是以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同时,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也应以唐氏房地产公司为纳税人,乙项目、丙项目利润先要计入房地产公司经营损益缴纳各项税收后,再按股东A和股东B约定的独自项目分成收益进行分配。此种情形下,A、B股东独自开发项目收益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规定表达了同样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