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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

2013-07-03 15:57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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