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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计税方法有了!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出台(3)

2015-07-09 11:48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自采原煤与外购原煤(包括煤矸石)进行混合后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计税依据=当期混合原煤销售额-当期用于混售的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

 

  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外购原煤的购进数量×单价

 

  纳税人将自采原煤连续加工的洗选煤与外购洗选煤进行混合后销售的,比照上述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和外购原煤混合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计税依据=当期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当期用于混洗混售的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

 

  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外购原煤的购进数量×单价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原煤或者洗选煤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资源税价格监控体系。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构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煤炭资源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以及绩效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共享,省国税机关应将煤炭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煤炭销售数据按月传递给省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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