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我司是一多子公司的企业集团,总部在境外,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多家子公司。因为总部向子公司进行了技术转让,每年子 公司均向境外总部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款项汇出前,均向支付当地国税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请问,作为非居民企业的总部是否还需要就这部分已代扣代缴的所 得税做汇算清缴?
答: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因此总部不需要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国税发「2009」3号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提到“(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 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请问:这条规定中“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具体指哪些税费?而哪些是税法规定内的 税费支出呢?例如,今年我们接受外国企业的培训,本地的税局机关要求我们按照收入全额缴纳预提所得税税,但我们首先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应该是税法规定内 的税费支出啊?为什么也不能在预提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呢?
答: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营业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税费支出。
•非居民企业(有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应该适用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还是第三款?
第三款中强调了其所得如果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则应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那么此层含义不是已经包括在第二款中了么?应该如何理解呢?您能否举例说明呢?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计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外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比如说非居民 来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就适用于第二款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件第十二条 非居民 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 款。 如果国内业主对外支付并不是按照季度支付的,针对每一笔付款,如何在实践中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对外付汇凭证?也就是说过去按照每次对外支付时缴税并开具完税 凭证的实践做法是否会延续?
答: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开具应按照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办理。您在问题中提到的 过去按照每次支付时缴税并开具税务证明,应该指的是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被指定扣缴的情形。 如果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则申报纳税时间与支付人付汇时间不一致是很正常的,因此,在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付 汇人需要提供的材料,除合同、协议、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资料外,还需要提供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证明资料。
•请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管。那么,非居民企业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主要指提供劳务),时间在6个月以下,在我国境内未设立固定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国税局征管还是由地税局征管。
答:由国税局征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七)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 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请问:在签订不含税合同的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可以税前列支的金额是否为非居民 的含税所得金额?如果扣缴义务人在会计核算上将非居民不含税所得列入成本,而将自己负担的预提所得税列入其他项费用,其在税前列支的是否也应是非居民含税 所得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