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企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