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事务所经营过程中约定挂名的合伙人或股东。事务所经营过程中,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大多数都出现在合伙人退伙或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对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名股东或两名合伙人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合伙人退伙或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因而在工商登记材料、合伙协议或股东名册上仍为原合伙人或股东,退伙方或转让方成了事务所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二是大型事务所实际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为了符合《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其中五十名出资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其他出资人将自己的出资挂在上述出资人名下,成为事务所内部隐名股东。这些出资人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被法律所认可,但却具备了参与事务所治理、收取资本收益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三)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1.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所有要件,在事务所合伙协议或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反映为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
2.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名下出资为事务所实际控制人缴纳,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部分出资。
3.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名下的出资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而投入。
(四)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不享有合伙人或股东的权利
隐名合伙人或股东和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之间往往私下订立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约定有关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义务承担。由于挂名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法律上并不承认挂名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因而不享有《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事务执行权、对执行企业事务的监督权、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作为合伙人享有的权利,该等权利几乎全部由实际出资人享有。
对于挂名股东也同样,因为对事务所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当然不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二、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挂名合伙人或股东虽不享有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权利,却可能承担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一系列法律责任,造成权利和责任的分离。由于事务所由他人实际控制,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事务所的重大失误、违规执业、偷税漏税、虚假出资等各种情形都可能使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承担倾家荡产、银挡入狱的重大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