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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5]9号(2)

2015-06-08 09:21

 

第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报告日后60日内向中国内地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的情况(具体格式见附2),并抄送财政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逾期不报告或报告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转送其所在国家(地区)有关监管机构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

 

第十条 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每年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报备上一年度执行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情况,有关具体要求按照财政部对年度报备工作的规定执行。逾期不报备或报备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一条 中国内地企业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的,应当提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选择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至第七条规定的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二条 中国内地企业与为其提供境外上市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

 

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涉及法律诉讼等事项需由境外司法部门或监管机构调阅审计工作底稿的,或境外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需调阅审计工作底稿的,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达成的监管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1.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入境执行审计业务信息报备表

 

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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