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97号公告的口径,每年可申请加计扣除的折旧额为75万元(150×50%)。
按照40号公告的口径,每年可申请加计扣除的折旧额为100万元(200×50%)。
四、明确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的加计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对于企业选择加速摊销如何进行加计扣除,40号公告明确了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的折旧归集方法,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归集方法保持一致,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五、明确其他政策口径
1、明确取得的政府补助后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口径。2017年5月10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如某企业2017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的研发资金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
2、明确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用的时点。97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收入冲减的条款,但未明确在确认特殊收入与研发费用发生可能不在同一年度的处理问题。40号公告明确在确认收入当年冲减,便于纳税人准确执行政策。
3、明确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税收上对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没有明确规定,40号公告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开始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4、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40号公告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积累经验,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
5、明确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口径。一是明确加计扣除的金额。委托研发中的“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二是明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三是明确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涵盖的费用范围。40号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不是85万元)的明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