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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如何简易计税 (2)

2013-11-15 15:34

    有形动产经营租赁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范围如何掌握
    首先,一般纳税人经营租赁中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有形动产,必须是其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其次,并非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所有有形动产,都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以及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的相关规定,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应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同时,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对于纳税义务发生在试点实施之日前的有形动产租赁,并不缴纳增值税,当然也就不存在计税方法的选择。再次,对于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的经营租赁,并非一定要求采取简易计税办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办法。承租人情况不同,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也不同。如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其并不需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而对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视承租人身份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计税办法呢?这显然是不行的。纳税人必须采取统一的计税办法。如《关于老设备经营租赁服务简易征收相关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税局公告2012年第8号)明确,纳税人一经选用简易计税方式,其全部老设备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均应按照简易计算方式征税,不得作部分选择。另外要注意,财税〔2011〕111号文件和财税〔2013〕37号文件均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36个月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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