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营改增”试点正在各地陆续展开,从试点情况来看,跨期业务的纳税义务时间备受关注,尤其是部分纳税人试图借助“营改增”的税率差和抵扣政策,进行跨期业务的纳税筹划,给实务操作增加了不少税收风险。
提前纳税的风险
所谓跨期业务,是指在“营改增”试点实施之前已经签订合同,但其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延伸到试点实施之后;或者未签订合同,但其实际提供的服务从试点实施之前延伸到试点实施之后的业务。
“营改增”实施前后,交通运输业由营业税3%的税率调整为增值税11%的税率,部分现代服务业由营业税5%的税率调整为增值税6%的税率。对于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在“营改增”之前,拟运用这个时间差和税率差,实现节税。
约定收款日期未到,提前申报纳税A运输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合同分期执行。约定8月1日开始提供运输服务并支付首款10万元,9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10月10日完成运输服务支付尾款60万元。假定A公司所在地区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首款10万元和二期款30万元应当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尾款60万元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
A公司认为,该运输服务虽然属于跨期业务,但其合同在试点实施之前签订,服务在试点实施之前开始提供,经与客户商议,客户同意在付款时间不变的前提下,提前于9月25日接收尾款60万元的发票。公司财务开具发票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及时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政策规定:“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是《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无此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而非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未完成,提前申报纳税B公司2012年9月20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总价款50万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预计10月20日完成运输服务。假定B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