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延续了“原72号通知”将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由15%增至30%的规定,同时将化妆品销售企业增补到其中。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宣传费仍然不得扣除
作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签约国,我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因此,本次“财税48号通知”第三条延续了“原72号通知”关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据此,烟草企业有关烟草的广告费或业务宣传费支出均不得在税前扣除;至于非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可按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5%予以扣除。
其他企业的广告宣传费扣除标准均为不超过15%
除以上由“财税48号通知”列举的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以及烟草企业外,包括酒类制造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仍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按不超过15%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对关联企业的广告宣传费可按分摊协议归集扣除
“财税4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执行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税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 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
3.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关联企业另一方扣除,可以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
4.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5.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归集到关联企业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如,一般企业应先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化妆品制造与销售等前述三类企业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30%,计算出本年可扣除限额,再选择是部分还是全部归集至关联企业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