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资律师(合伙人)每月领取的“工资”和办案提成(包括发票报销和现金提成)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计算每位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3500元/月的费用。
(2)雇员律师(非出资律师)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提成、其他行政人员取得的工资,作为合理工资薪金收入(需申报纳税)允许在税前扣除。
(3)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实际使用额超过这一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实际使用额超过这一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5)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00%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税务机关代扣款和工会专用收据),实际支出金额超过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6)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年收入总额0.50%及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60%金额比较低者准予在税前扣除,超出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7)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以出资律师个人名义购买的交通工具不能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计提折旧、税前列支,等等。(国税发[2000]149号、财税[2000]91号、财税 [2008]65号、京财税[201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