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京审首页 > 热点问题 >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7)

2011-12-19 09:41

  (三)依据税法,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四)依据税法,审核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八节 应纳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十八条 鉴证应纳所得税额项目,应当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注意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确认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确认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三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证据

  第二十条 鉴证人从事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组织代码登记验证情况、税务登记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