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