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公司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公司进行年检的公司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公司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公司登记机关。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公司的年检情况告知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公司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公司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公司,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公司、个人独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公司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公司,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公司、个人独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公司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公司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司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年检报告书格式、公司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公司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