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 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进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 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新政策与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不同主要有两点:一是支付的对象 不同,老政策规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对象是全体雇员,新政策规定的对象为投资者或者职工;二是规定支付标准的权限主体不同,老政策规定 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新政策规定为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将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废除,避免全国各地执行标 准不一致,改按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