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税函
[2003]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中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要注意的是此文件是基于老所得税法下的一个文件,在新所得税法下是否理解为相同的规定呢?税法中从未限定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必须是基准利率。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假定实际利率高于基准利率,借款方固然增加了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好处,但贷款方相应地增加了计税收入,除了双方为关联交易且以避税为目的,如果限定借款方只能按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并要求其作纳税调增,将会导致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根据银发〔
2003〕
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银发[
2004]
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会在基准利率一定范围内波动,各家商业银行可以在此范围内自主决定,这也为企业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机会。
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自然人的纳税义务问题。根据国税函发〔
1995〕
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贷款属于
“金融保险业
”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
“金融保险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目前此条款依然有效,虽然此条规定没有明确说个人借款的问题,但我认为个人存在缴纳
5%营业税纳税义务,以及附加税纳税义务。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规定利息税率为
20%。据此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时有代扣代缴所得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