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这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企业融资较难,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明确了两类贷款人的处理办法,既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对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规定企业(一般为文件中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权益性投资2倍以内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没有规定计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同时我们注意到,如果关联自然人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企业向他们借款因权益投资为零而得不到利息税前扣除的好处。
在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其利息支出方能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进行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根据法释[199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在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借款违背以上规定,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但什么叫真实、合法、有效,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尤其是合法、有效,是否包含必须取得利息发票方能扣除的意思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