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参照此规定,发票还是判断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税务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依据税源控制的原则,估计各地税务局会从严掌握,没有利息发票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在此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判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主要依据,所以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将借款合同列为必备条例之一。
在此文件中提及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问题,之所以对此作这个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而且个人贷款方从事资金的贷款,若允许借款方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无条件的全额税前扣除,在某种程度上将会鼓励企业与个人之间从事资金拆借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扰乱金融秩序,也容易造成企业与个人之间通过资金拆借逃避税收等消极影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其扣除依据或者标准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使得向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与向个人、非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统一,这样就可以抑制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冲动,鼓励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也利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
在国税函[2003]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中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要注意的是此文件是基于老所得税法下的一个文件,在新所得税法下是否理解为相同的规定呢?税法中从未限定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是基准利率。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假定实际利率高于基准利率,借款方固然增加了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好处,但贷款方相应地增加了计税收入,除了双方为关联交易且以避税为目的,如果限定借款方只能按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并要求其作纳税调增,将会导致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根据银发〔2003〕 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