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1997]376号)文件的规定:
1、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而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307号)文件的规定:
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京税一[1994]45号)
2、《关于进一步明确营业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4]162号)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信息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55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发[1993]137号)
5、《关于调整我市汽车驾驶学校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标准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34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个[2000]347号)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 [1997]376号)
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3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