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严重偷、骗税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8]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