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际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2年内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狱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殖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会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 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