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在探讨B公司按照“对赌协议”向A公司支付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之前,先对这个案例的法律形式进行梳理。A公司收购的是B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给予B公司的是A公司的股权。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该行为属于资产收购行为。但是从B公司来看,B公司取得的收购对价全部为A公司的股权,实际上可以看成B公司用其实质性经营性资产对A公司进行投资。
对于“对赌协议”的经济实质,将其作为一种实物期权来看待已成为共识。根据上述案例,在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约定被收购资产如果利润不达标,B公司要向A公司支付补偿,实际是B公司向A公司卖出了一份看跌期权。如果将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作为期权来处理,将其作为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双方就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如果按照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就需要对这种实物期权进行定价,这一操作非常困难,如果无法准确定价,后续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就无法进行。
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需要变换思路,从新的视角去探讨“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正如上文的分析,案例中所说的情况也可以看成B公司用非货币资产对A公司进行投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九十四条中都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实,应当补足出资的相关规定。可见,在公司法框架下,对于案例中的“对赌协议”,可以从出资不实的角度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A公司收购B公司的实质性经营资产,按照规定,相关资产评估机构首先对B公司被收购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但是,相对于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而言,对于一组经营性资产的价值评估非常困难,不同的方法往往有不同的结果。因此,即使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被收购资产究竟价值多少,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假设根据评估报告,B公司被收购资产价值1亿元。此时,A公司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通过定向增发方案给予B公司价值1亿元的A公司股权。相对于B公司的被收购资产而言,A公司给予B公司的股权价值确定性更高,因为这个价值有股票市场的公开交易价格作为参考。正是因为交易双方在收购环节都无法对被收购资产的准确价值进行确定,才有了“对赌协议”的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