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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2014-02-17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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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80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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