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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2)

2013-01-29 10:53

六、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所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使用A4纸复印,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的相关字样,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七、对资料完整齐备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回执》(附件3)。对网上备案后,超过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仍未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取消其网上备案信息。
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税收优惠项目,可按照规定期限一次性办理。
十、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一、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均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原因。
十三、纳税人在备案有效期间内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税务机关保留检查权。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取消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十四、各类备案表、清单等具体格式请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查询。
十五、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实施前,已备案的,不再调整。《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资料(优惠政策长期有效的税收优惠项目适用)
   2.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资料(优惠政策有明确执行期限的税收优惠项目适用)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回执
 
 
                                                          20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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