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说来,若打比方,由18个税种所构成的现行税制体系如同一座幼儿园。这座幼儿园里的18个孩子都很可爱。但是,无论抱哪个孩子,由谁来抱,仔细辨认之后,都会发现,在这些孩子中,或具有中央税基因,可充作中央税,由中央政府抱养;或具有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基因,可充作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抱养。除了几个数额微小、占比不大甚至可忽略不计的税种之外,就是找不到只能由地方政府抱养、专属于地方政府、可充作地方主体税种的税种。换言之,在现行税制体系中,尚没有或尚缺少由地方政府亲生、具有地方税基因的主体税种。即便是被当做地方税主体税种抱养多年、几乎算作地方政府独生子女的营业税,由于其本身属性的不确定性,随着形势和环境变化,在“营改增”的浪潮中,也正在面临完全从地方政府怀中抱走、被充作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转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抱养的命运。
如果上述判断基本成立的话,那么,在下一步的税收改革中,构建地方税体系的工作,不能也不宜于在现行税制体系中打主意,而应当也只能另辟新径——由增设专属于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做起。仍沿用前面的比方,在幼儿园中的18个孩子之外,应当也必须有由地方政府亲生、具有地方主体税种基因的孩子。地方政府要着眼于生产并抱养专属于自己的孩子。
构建
进一步的问题是,究竟什么样的税种可充作地方主体税种?在笔者看来,如下两个互为关联的条件肯定在必备之列:其一,符合地方税特点。它天然就是地方主体税种,从头到脚都流淌着地方主体税种的血液。离开了地方主体税种的定位和地方税体系,无论赋予其何种定位或将其另外放置哪一个税收系列,它都难以存在和运行。其二,与地方政府的职能相对接。它的存在和运行,植根于地方政府所履行的以保障民生和提供基础公共设施为主要内容的基本公共服务职能,并与其具有天然的联系。离开了这条联系的纽带,无论将其与其他级次政府或其他政府职能事项做怎样的对接,它都难以存在和运行。
稍微环顾一下当今世界各国的税制体系并从内在规律层面加以审视,不难发现如下的事实:作为一个通行的、普遍的且符合规律的基本格局,起码在实行分税制的国度,充作地方主体税种的,要么是对居民个人征收的财产税,要么是位于零售环节的流转税,或区别不同级次的地方政府而两者并驾齐驱。之所以是这样而不是其他样子的格局,从根本上说来,恰是因为,这两类税,既符合地方税自身特点,又可与地方政府的职能对接。换言之,它们系专属于地方政府、具有地方主体税种、只能供地方政府征收的税。
以此对照我国的现行税制体系格局,可以立刻发现,类似这样的专属于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在我国,或是并不存在,或是虽已进入规划视野,但因各种因素制约而尚未正式启动。所以,就此而论,构建地方税体系的工作,可从增设对居民个人征收的财产税和位于零售环节的流转税做起。只有打下了增设这两类税种的基础,地方政府才可从现行税制体系中找见自己亲生的孩子——专属于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构建地方税体系才不至于陷入空谈状态,才可能由此走上实实在在的正常发展轨道。
地方税体系构建,不妨从“抱养自己的孩子”做起,这或许是在经历了长期的围绕地方税体系问题而遭受的百般磨难之后,我们所能得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