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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3)

2013-05-30 14:23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首先,对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从两个角度明确了构成机构、场所的判定要素,一是根据被派遣企业人员的工作结果责任和风险由谁承担,来判定派遣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派遣企业还是与境内企业有实质联系;这是基本判定因素,与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具有原则和逻辑上的一致性,二是列举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主要从费用支付相关的情况,考察派遣企业是否通过收取费用取得来源于中国所得,以支持第一层次的判断。 这五个方面的因素,大部分属于并列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加上前面的定性条件,就可以判定构成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已经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派遣企业负担其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由于不存在派遣企业负担工资、薪金或通过派遣行为取得所得的情况,因此规定此种情形不作为判断构成机构、场所的因素。

  其次,公告规定派遣行为应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规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申报和资料报送,并要求据实申报,或在不能如实申报的情况下核定征税。

  此外,公告对于税务机关审核派遣行为性质的内容、方法提出了具体指引。 外派人员提供劳务行为涉及涉税信息的采集以及国地税之间的协调配合,以确定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问题,因此,文件从纳税人提供资料以及国地税的配合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四、理解和执行公告应注意的问题

  (一)有关构成常设机构问题。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取得的归属于机构场所的所得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由于此公告主要针对的派遣人员在境内担任固定职务的时间通常超过6个月,因此,判断属于此种特殊情形的,必须在严格区分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理由和资料,证明其虽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在本公告界定的外派劳务的模式下,此种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属于例外情形。

  (二) 公告对派遣行为涉及的对外支付,非居民企业、支付人和税务机关都应该严格遵照税务总局下发的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相关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对外支付申请表并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不得以相关纳税义务难以判断等为理由,拖延或阻碍正常的对外支付行为。

  (三) 涉及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如果未作税务处理的,包括有相关款项未对外支付,或未申报纳税等情形下的,应当根据本公告的规定,重新进行判定,符合条件的,应相应进行登记、申报纳税及相关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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