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出口企业来电咨询。企业正在整理2012年以来的相关单证,争取在退税的最后期限2013年4月30日前收齐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2012年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
企业财务人员咨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也规定,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核销单过去一直是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的重要资料,取消收汇核销后,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应关注哪些重要变化?
核销单提供以2012年7月31日为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4.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5种情形的,包括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原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齐并提供按月依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该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报关、出口退税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该公告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于2012年6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发布于2012年6月27日。显然,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将不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也明确规定,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为做好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340号)规定,一、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部门审核出口退税时,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二、改革前后政策衔接规定。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比照第一条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于2012年8月31日前传送给税务部门的为准。本条规定不适用改革试点地区。
所以,纳税人应关注以上规定,以2012年8月1日为限,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以及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核销单。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应提供核销单(已改革试点的地区除外)。
远期收汇不需提供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属于远期收汇且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货物劳务,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申请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逾期未提供的,或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纳税人需要关注,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也就不需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远期收汇出口的企业,不存在税务机关因逾期未提供核销单而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情况。
逾期收汇应进行个案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所以,如果是2012年7月3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按照相关规定仍旧应提供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7月31日前出口已超过出口收汇期的货物,如果在8月1日以后逾期收汇的话可以报请外汇局按个案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出具出口核销单。否则,税务机关将不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已办理的退(免)税也将追缴。
两项逾期收汇核销相关规定相应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境外单位、个人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劳务,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家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后,以上两项规定也随之失效,逾期收汇不再影响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