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4)
时间:2010-01-27 09:30 来源:京审 作者:京审 点击:次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下载: |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