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税暂行条例(2)
时间:2010-01-26 09:53 来源:京审 作者:京审 点击: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 (责任编辑:京审会计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