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主体作为股东,对因其以国有财产进行投资而在公司中形成的相应股份(出资比例)所享有的收益和为此而享有的表决、质询、查询公司帐册以及对股份进行处分等权能的总和。
国有股权的大小是由在公司中国有股份(出资比例)的多少决定的。
国有股权的公权本质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通过国家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国家所有权实现了其在国有公司中的民事转化,即股权化。然而,尽管公司法人是一个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国有股权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形式特征,但在本质上,国有股权仍然属于国家公权范畴。其理由在体现在下三个方面。
(一)国有财产来源上的公法性依据主流学说(法律根据说)
“凡根据公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权,凡根据私法规定的权利为私权” (郑玉波,1979)。换言之,要界定某种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力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其首要的标准就是为权利创设所直接依据的法律的性质。在社会主义新中国, 国有财产是以区别于私人财产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而取得的,进而在宪法上作为政治过程的结果而得到了确认。根据马克思主义“剥夺剥夺者”的理论, “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织成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手里。”建国后,我国通过接收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赎买民族资本等方法建立起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国家掌握了国民经济的命脉,形成了庞大的国有财产。作为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据此,不问国家是否已经实际接受了这些财产,它的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如果有人隐匿、冒领以及以其他手段,占有了上述财产,不管经过多长时间,一经查出,国家即可追回这些财产。”因此,从形成渊源的角度来看,国家所有权,特别是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 首先是由作为“公法”的宪法直接创设的,我国宪法第9条、第10条规定了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同时, 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在行使中具体化为各个政府机构,而各个具体机构的权利义务,均是依据各单项行政法及经济法设置,而非私法规范。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国家财产的取得途径主要有两类:行政征收与国有企业的利润。但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与行政法的授权密切相关,即其依据仍然是公法。因此,当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形式转变为国有股权时,其在来源上也应当属于公法上的公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