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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 (3)

2013-06-14 14:31

  2、关于2000年4月18日,2001年3月12日两份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柯某某作为股东之一,蔡某某未经其同意,就转让股份给李某某,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4月18日是蔡某某与李某某《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的协议》和2001年3月12日《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纪要》是有效的,理由是:蔡某某将钦州奥通公司作为由其个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柯某某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因此蔡某某出具了柯某某申请退股的申请给李某某,李某某基于对蔡某某的信任,双方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并且蔡某某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在4月30日前办好补充一切协议书,并由蔡某某对发生有关法律责任,由其负责,李某某是善意取得股权的,善意取得的股权使得蔡某某与李某某在2000年4月18日的协议基础上,召开2001年3月12日第七次董事会会议,这次董事会会议虽然没有柯某某参加,蔡某某将其在钦州奥通公司的52%的股权转移给李某某,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需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转让股权,才可以有效的,如不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转让股权,在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无效,本案虽然未经柯某某同意,但柯某某只是一个挂名股东,且一直由蔡某某进行操作,柯并没有参与过其中一个过程,实质上,在李某某受让前,蔡某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
  蔡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应为有效的,蔡某某有权利处理自己的股份,其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股权转移是有效合同,李某某就取得对钦州奥通公司的所有权,并且蔡某某与李某某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名册登记,李某某成为钦州奥通公司新的股东,上诉人柯某某请求确认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驳回。
  3、关于柯某某是否应当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柯某某作为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虽不参与经营,但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蔡与李的股份转让无效,柯对公司享有股份,对股份的利润有收益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某不是钦州奥通公司的合法的股东,因此其请求其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是没有理由的,因此对上诉人这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处理结果:
  合议庭最后采取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由史某某、蔡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五人合同出资设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的企业的法人组织,后由于史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四人将他们的股份转给蔡某某个人所有,尽管蔡某某与柯某某在形式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声明,以及股东会议纪要、退股等,但柯某某自始自终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从蔡某某给柯某某的收款收据与其自已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都说出资不到位,并且前后说法不一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50人的法定人数,史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蔡某某,蔡某某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2-50人只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公司在只有一个股东后,公司就应当解散的规定。虽然柯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名义上的股东,但实际既没有出资,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过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实质上就是蔡某某个人的行为,为避免成为一人公司而将柯某某作为股东之一,且在转让给李某某后,没其他股东在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里,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就此否认转让的效力。柯某某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证据不足,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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