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股金收据,应当同时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加以确认。
3、 关于张某提出的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
公司股东于2005年7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作为非股东的张某来说,更无权要求撤销。
4、 关于股权转让生效和股权转让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不同,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和转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股权转让的实际生效则不同,它要复杂得多。
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叫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另外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来,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更改和登记事项,但并没有很明确的说明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不过,不管是哪一种学说,对于本案都没有太大影响,双方虽然在实际上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存在极大的瑕疵,不仅程序不合法,还存在着协议主体的不适格。因此,即使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了也不能代表股权转让生效。
5、 对于本案的反思
根据事实来看,张某应该得到股东的地位,由于张某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导致最后的不公结局。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毕竟我过是一个法治国家,公司法既然有了明确的规定就要遵守。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从这件案件可以看出,不仅对于企业需要了解《公司法》,每一个与国家经济有联系的人都要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