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经营产品、注册资本、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主管部门准入批复文件、企业股东及持股比例、企业股权变更等历史沿革情况;
(2)被评估单位主要股东介绍,一般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经营业绩。
(3) 企业的财务核算体系介绍,近三年资产、财务及经营状况;
(4) 企业各子公司、分公司及主要部门的构成情况,并以适当的形式表明各级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权比例;
(5)企业经营特点。如:银行信贷资产的种类、规模及质量等,营业网点及分布情况、市场地位情况等;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保费收入、赔付情况、市场地位等;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的规模和收入比重,营业网点数量及分布情况,市场地位等。
2.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被评估单位概况一般包括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三)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如产权关系、交易关系等。若存在关联交易,应当说明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的目的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并说明该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相关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具体描述,以文字、表格等方式说明评估范围。
企业价值评估中,通常需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说明原因,并说明是否经过审计、审计意见类型及审计期间;
(二)企业表外业务的类型、数量;
(三)企业的客户资源、营销网络及业务合同等无形资产;
(四)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所涉及的资产类型、数量和账面金额(或者评估值)。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通常需要说明委托评估资产的数量、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等。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基准日及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如:经济行为的实现;会计期末及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监管指标变动情况;利率、汇率和金融产品市场价格变化;特定经济行为文件的约束等。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