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外国承包商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活动,如公司的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有税法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征税处理的,可不再对代表机构进行征税、代表机构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申报表、税单等资料。
9、外国投资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可界定为非应税业务活动、代表机构须提供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内的合资或合作公司的章程及合同等资料。但是,外国投资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为其他公司在我国寻找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或者其本公司合资式合作投资项目确定后,继续为这些合资式合作项目提供各项服务、构成了为他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规定,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