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以下免税范围的各类代表机构除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外还需提供以下各种证明文件:
1、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总机构为生产制造业性质的证明档、销售合同以及产品介绍书等。
2、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及销售该商品的合同、收款及付 款的票据等有关资料并足以证明该商品所有权仅属于总机构,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以上情况的真实性需取得境外公证师、会计师的证明。
3、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应提供代理合同、贸易出口报送单等。
4、外国银行机构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信贷业务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且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活动,应提供贷款合同、代表机构工商登记等。
5、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推销业务活动的,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总机构性质的证明文件。
6、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义务以外的活动,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
7、外国运输公司收入已按中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协定或协定规定,由外轮代理公司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全部体现在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可不再对代表机构征税。此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应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提供外轮代理公司代扣税款的税单或免予征税证明。
8、外国承包商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代表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活动,如公司的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有税法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征税处理的,可不再对代表机构进行征税、代表机构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申报表、税单等资料。
9、外国投资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代表处),为本公司在中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仲介、咨询等工作,可界定为非应税业务活动、代表机构须提供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合资或合作公司的章程及合同等资料。但是,外国投资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为其他公司在中国寻找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仲介、咨询等工作,或者其本公司合资式合作投资项目确定后,继续为这些合资式合作项目提供各项服务、构成了为他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国税发 [1996]165号文件规定,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