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94号,下称通知),明确了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通知中提到的备案文书及流程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通知指出,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通知明确,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的确定原则包括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通知强调,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通知要求,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相关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