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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资企业优惠期满注销问题

2010-08-04 10:04

【问题】
  甲、乙两企业均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中外投资方一致,股权比例相同;甲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8-2010年实施15%所得税优惠政策;乙企业成立于2004年,所得税施行“两免三减半”政策,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
  请问:1.若2010年注销乙企业,现行法规是否可行,操作上涉税问题如何解决;
  2.甲企业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兼并乙企业,从而达到乙企业注销,有关涉税问题如何操作。
  【解答】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规定,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所述乙企业不论是自行申请注销还是被吸收合并而注销,均属于经营期发生变化的情形,如果导致乙企业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2.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按下面通知规定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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