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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方略与税收筹划(2)

2013-07-17 16:25

  有的可认定为是避税行为,比如企业集团出于税收上的动因,在价格上做小动作,不正常地抬高或压低销售价,或者压低或抬高采购价,或随意确定利率、租金、劳务费等等,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对这类避税行为,税务机关进行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另外,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企业集团的定价符合营业常规,同时在客观上又收到了减轻税负的效果,这属于税收筹划范畴,税务机关不应滥加反对。

  由于在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中征纳双方的认识往往相悖,所以应把工作做到前面,比如推行预约定价制,把冲突解决在交易事项大量发生之前。

  2、反避税方略之二——对避税港的反措施

  避税港的诱人之处关键为三点:一是无税收负担或税负很低;二是银行与商业交易活动的保密制度;三是外汇管理没有限制。

  对避税港的看法,长期以来分歧不小,经济发达国家大多对其持反对态度。6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反避税港措施。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国内税收法案》分部,后又于1986年制定了《消极性国外投资公司征税规定》,使其反避税港法律趋于完善。德国于1972年、新西兰于1976年、日本于1978年、加拿大和法国于1980年、英国于1984年、澳大利亚于1990年、西班牙于1994年、韩国于1995年、葡萄牙于1998年也都先后制定了反避税港的法规和措施。

  西方发达国家对避税港的确定有的采取列举法,即在税法中颁布避税港的具体名单,如美国1994年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日本列举的有34个,今年6月26日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布的避税港名单有35个。也有不少国家采取限定税率法,即凡是外国受控公司被课征低于一定百分比税收的国家或地区便列入避税港。如日本规定的限定税率为25%;英国为24.75%;法国为22%;西班牙为26.5%。

  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标准,大多数国家税法规定,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选举权或所有权50%以上股份的外国子公司,视为本国股东的受控外国公司。

  许多国家在税法中普遍规定,对属于本国股东的设在避税港、低税区的外国受控公司所得,无论在当期是否分配,均视同母公司当年所得,一并征税。

  上文谈到由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较多,出于国家税收利益考虑,对避税港多持责难态度。如今年6月26日,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表题为《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竞争活动》的报告,公布了包括35个国家和地区在内的国际避税港名单,并警告说,如这些国家和地区不承诺在2005年前停止其有害税收竞争活动,将受到OECD成员国的制裁。其对避税港的严厉态度可见一斑。

  然而,对避税港持赞同态度的也大有人在。他们认为避税港无非是实行低税政策,一个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和地区,究竟实行高税政策还是低税政策,纯属一国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他国无权干涉。正像作用与反作用一样,世界上只要有高税国,就必然出现低税国。同时市场经济也允许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较低的税收负担。只要不违反税收法律,投资者通过周密的税收筹划在避税港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受到非议。所以“避税港”的准确说法应当是“低税地”,把它与避税划等号是不公道的。

  3、反避税方略之三——防止税收协定的滥用

  由于国际税收协定对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了许多方面的利益,所以跨国纳税人从税收筹划的角度考虑,均乐意选择在税收协定网络比较发达的国家投资和经营。但是,有一些本来不具备居民身份条件的跨国纳税人,想方设法迂回曲折地以居民纳税人的面目出现,来获得本来得不到的税收优惠。这种由非真正缔约国居民取利于税收协定优惠的行为,国际税收上称之为“滥用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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