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二)证券业执业证书;(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