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